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彥廷、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