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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彥廷
相對人
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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