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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彥廷
  • 被告
    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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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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