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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
峻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銘江與被告即相對人峻屹有限公司、郭素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百分之四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100=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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