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幸慧、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儒良 相 對 人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