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1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該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既已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繼相對人自111年8月12日起逕自離家,未再與聲請人聯繫,嗣兩造於112年12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宜蘭縣,依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44元估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扶養費22,644元,復考量相對人前經營○○肉店,且兩造先前同住時,亦由相對人支付每月房屋租金32,000元,是相對人經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並參酌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之心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一比二,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96元(計算式:22,644元×2/3=15,096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5,0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現均為未成年人,所需消費支出與一般成年人相差甚遠,且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倘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標準,顯非兩造之經濟能力所能支應,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又相對人在○○肉店工作時,僅協助送貨事宜,並依送貨次數領取薪資,○○肉店之實際經營者為相對人之父張○○及第三人陳○○,相對人前僅係出名為登記負責人,現○○肉店登記負責人已為張○○,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未優於聲請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嗣兩造於112年12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101至102、105、215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雖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㈢再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在包租代管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108至110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52,710元、152,583元、183,840元,名下有他人借名登記之房屋;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現在汽車材料公司工作,另兼職○○肉店送貨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40,000多元,108至110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5,653元、349,441元、302,055元,名下有機車,另有信用貸款約38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並分別提出借名登記不動產合作協議書、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6、331至3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89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歷來之所得收入相較聲請人為高,復審酌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認本件由聲請人、相對人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相對人固主張其另有其他負債須行償還,惟相對人縱令另負其他銀行貸款等債務,然此與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履行,致受扶養之權利劣於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是相對人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㈣復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與聲請人同住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44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雖近年景氣高低有所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以上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計算式:18,000元×3/5=10,800元)。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