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於離婚後不聞不問,未曾依約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8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共計562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2萬元。⒉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起,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之債權時效為5年,聲請人於離婚後5年內未行使,迄今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5年時效,不能再向相對人請求。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因,是聲請人拿小孩威脅相對人,逼相對人離婚,並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寫贍養費及慰藉金,相對人是為了安撫聲請人才寫上去的,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扶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2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佩怡(00年00月00日生)、林鴻嘉(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88年8月9日離婚,並於88年8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且於系爭協議書一㈢條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給女方新臺幣貳萬元正」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高少家卷第9頁)、一親等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其性質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5年,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於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聲請人自離婚時起至107年3月3日之贍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相對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惟聲請人請求自107年3月4日起至其死亡為止之贍養費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
㈢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贍養費約定僅寥寥數字,未載明付至何時為止,兩造當時訂定該條款原因,據聲請人陳稱係離婚時怕其生活困頓,才約定由相對人按月付錢等語,相對人則稱係受聲請人威脅稱要寫贍養費才要離婚,其為了安撫聲請人情緒才寫上去等語(高少家卷第73頁),就贍養費給付到何時,據聲請人陳稱當時相對人說從離婚開始到其過世或改嫁等語,相對人則稱當時未討論要付到何時等語在卷(本院112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贍養費應給付終身之合意,又本件雖係基於兩造自行約定而非依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然考量贍養費性質、夫妻離婚後並未互負扶養義務、成年人原則上應自己負擔所需等理由,及兩造為系爭協議書該款約定時,聲請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離婚當時資力不佳等情,於兩造書面約定不明且所述又不一致時,依其等當時可能之真意及公平性,該贍養費應解為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查兩造婚齡不到6年,於88年8月離婚,距離107年3月已近20年,聲請人於離婚後已有工作,係後來身體狀況不佳才改為打零工,而兩造離婚後2名年幼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再參兩造自陳經濟狀況及本院調取之近年財產、所得清單,相對人並無顯較充裕之資力,則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自107年3月4日起至其死亡日止之贍養費,距兩造離婚時間顯屬久遠,已超逾兩造系爭協議書贍養費之約定目的,即扶養失婚者之合理年限,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