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號
- 聲請人
- 董宗珊
非訟代理人 羅云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29日衛授家字第111001933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9日衛授家字第111001933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111年5月23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董事委任書、捐助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及清算人印鑑卡、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名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2年5月22日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5月22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3月30日、31日、112年4月1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