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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雷仲達、何英明、廖松岳、葉瑛娟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怡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森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鴻鵬呂彩戀柯憲宗陳志成黃江隆
  • 被告
    張數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數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代 理 人 高鴻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彩戀 柯憲宗 陳志成 黃江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數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收受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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