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數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郭怡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賴森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瑛娟
- 代理人
- 高鴻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呂彩戀
柯憲宗
陳志成
黃江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數貞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收受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