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數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賴森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瑛娟、高鴻鵬、呂彩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數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代 理 人 高鴻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彩戀 柯憲宗 陳志成 黃江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數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收受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