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吳達仁
- 被上訴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其受讓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8391號〈下稱A案〉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5066元,及其中29萬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66元,及其中29萬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嗣經執行法院對訴外人國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恒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上訴人是在收到國恒公司轉交扣薪命令後(即111年4月11日),才知道被強制執行扣薪之事,隨即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該公司指稱上訴人積欠債務原始文件。事隔約7個月上訴人才收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惟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皆由被上訴人作成,其內容均為不實指控、移花接木之作。上訴人再三強調並未與萬泰銀行有任何金錢往來,雖有住過A案確定判決書上所載住址,但未出過庭,也沒有收到任何訴訟文件及通知,上訴人並未積欠萬泰銀行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明細,皆其偽造之不實文件,並非原始消費明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銀行原始憑證,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萬泰銀行債務。執行法院對國恒公司核發對上訴人扣薪移轉命令後,上訴人已遭被資遣離職了。上開陳述事實及理由為上訴人為救濟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有受讓於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債證,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A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萬泰銀行30萬5066元,及其中29萬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系爭債證所載其對上訴人之本金29萬9732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前述債權乃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0年4月5日起至94年9月4日期間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29萬9732元,並嗣後陸續於104年1月23日、106年3月16日、109年4月10日、110年7月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9日由債權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上訴人則於上開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中皆未曾異議。本件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國恒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令後,上訴人與第三人並未在法定期間有合法之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因債務人尚有其他4筆債權(債權人:良京實業、台北富邦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衛生福利部健保署)併案執行,故被上訴人目前僅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分配3347元及111年8月1日分配2553元。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A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要件不符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表明其於95年9月27日將上訴人積欠萬泰銀行之本金299,732元整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債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節本為佐,可信屬實。又本件被上訴人是於111年2月9日執其受讓於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4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名稱:A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萬泰銀行30萬5066元,及其中29萬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66元,及其中29萬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債證所載「A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以A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才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並未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萬泰銀行借款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該所謂債務不存在事由既於A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A案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仍不得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主張:其雖有住過A案確定判決書上所載住址,但未出過庭,也沒有收到任何訴訟文件及通知,直至系爭執行事件,經國恒公司轉知才知此事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至多僅涉系爭執行件執行名義究否合法成立。而執行名義究否成立,屬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事由,按諸前開判意旨,也非得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以A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即上訴人從未與萬泰銀行有金錢往來,故未積欠萬泰銀行任何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