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 原告
- 陳立昇
- 被告
-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