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簡宏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萬3,581元,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0,264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邀同被告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借據2份,並於各該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士達公司邀同被告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2月22日,依序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3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依序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0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且均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66%(現為3 .2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各該借據第10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478萬3,845元(即附表編號1至3「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478萬3,833元加計附表編號1之借款短收利息12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尚欠本金」欄之金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然因大環境不佳,被告農士達公司現暫無營運,故無法依約還款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農士達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各該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1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簡宏哲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農士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1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農士達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年1月5日 40萬元 35萬9,358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0萬元 323萬4,211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0年2月22日 130萬元 119萬0,264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30萬元 478萬3,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