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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劉子綾
被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萬6,3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2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揭訴訟救助案件卷宗在卷可查,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迄今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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