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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惠瑛

抗告人
即異議人
鍾金富
即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鍾金印
即異議人
鍾榮發
即異議人
鍾美珠
即異議人
鍾美雪
即異議人
陳鍾美女
相對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鍾金富,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即異議人鍾金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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