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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林式洲即林弍洲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中租合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輝
相對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相對人
吳洲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委任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前置程序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2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委任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調字卷第23、55至60頁),可見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則揆諸首揭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須審酌聲請人毀諾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就毀諾原因固稱:上開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須請假就診致收入銳減,及籌措其母親醫療租屋看護等費用每月約6萬元,聲請人每月負擔3萬元,餘由聲請人姐姐們分擔,致積欠新債而於113年5、6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159頁),並提出聲請人就醫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發票、支出明細表、看護薪資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負擔其母親半數扶養費支出部分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既已與銀行就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難,實難謂由聲請人負擔半數扶養費支出屬合理。再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就其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稱:扶養義務人數為7人(即聲請人及其6名姐姐),聲請人每月負擔3,000元等語,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萬元相差10倍,差距甚大,則聲請人上開負擔母親半數扶養費之主張顯非無疑。又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之母親既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扶養,而聲請人未積極協議或代位請求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因此負擔超過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甚多之扶養費,致履行協商還款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當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9-50頁),聲請人於113年5、6月毀諾前之收入均為5萬7,869元,且聲請人113年5月尚可兼職於家樂福,收入約為1萬4,224元,此有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0頁),則聲請人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須請假就診致收入銳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9、159頁),尚非無疑,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需要長期服藥,會讓我反應遲鈍,工作上反應較慢,生活上還是可以正常生活,但有影響睡眠,導致我早上之精神狀況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上開疾病並未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致其工作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4.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並舉證證明其收入確大幅降低,或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支出大幅增加,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實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47、51至5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35至24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任職於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5萬7,869元;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任職於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5萬餘元;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天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113年11月前曾兼職於家樂福,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業據提出益來公司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天翰公司薪資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至81、107、261頁),惟查聲請人114年6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尚有領取伙食津貼每月3,000元,是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翰公司之每月固定薪資應為6萬8,000元(即6萬5,000元+3,000元)。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固定可支配之收入應為6萬8,000元。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8萬5,014元(即204萬0,344元÷24個月),其中每月個人支出為3萬7,889元(即【204萬0,344元-清償借款48萬元-扶養費支出65萬1,000元】÷24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電信繳費證明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9至89頁),惟上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甚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已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且聲請人目前租金支出6,000元(見調字卷第81頁)尚非甚鉅,又聲請人既未釋明並舉證證明其每月個人實際之支出達3萬7,889元,已難認其主張上開支出數額為真,聲請人復未說明支出數額之合理必要性,且於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法官問:聲請人名下3支門號共4,556元之電信費,何原因致需使用3支門號?)1支給我兒子用,另1支已經停話,我只剩下1支在使用,用於工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聲請人實際使用1支門號已足,卻將其兒子使用之門號、不知何人使用已停話之門號都列入其個人支出項下,實有浮報其個人必要支出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債台高築,理應撙節開銷,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為無理由,不足可採,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為認定,方屬妥當。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

2.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支出1萬5,000元,母親前於113年1月過世,已無此筆扶養費用支出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固據提出補習班收據、高中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1萬0,140元),是本院須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一切情況,衡酌上開扶養費有無必要性。聲請人固稱:因前妻無固定工作收入,故由其負擔1萬5,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前妻應該是做大樓管理物業,但我離婚後都沒有跟她聯繫,又前妻患有被害妄想症,但沒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她會逃避就醫,但因我沒有辦法再支付她相關費用,所以依我兒子轉述她有去上班做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支出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之必要,而係主張因其前妻收入不穩定而有負擔較高扶養比例之必要,然聲請人未就其負擔較高扶養義務比例之合理必要性提出證據證明,且聲請人前與銀行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嗣毀諾後聲請更生,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難,實難謂由聲請人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比例屬合理。復聲請人自陳對其前妻收入狀況不甚了解,離婚後沒有跟前妻聯繫,狀況均由兒子轉述等語,則其前妻是否無法負擔其法定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實非無疑,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未成年兒子每月1萬5,000元扶養費支出之主張,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部分不足為採,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應為1萬0,140元(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方屬妥當。從而,認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0,140元。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借據2紙暨本票7張、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7、115至121、221至22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35至247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84萬1,919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00萬6,069元;積欠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7萬3,182元;積欠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少4萬4,010元;積欠甲○○之債務為200萬元;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8,804元,共396萬5,180元。

2.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6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420元(即2萬0,280元+1萬0,140元),尚餘3萬7,580元(即6萬8,000元-3萬0,420元),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8.79年(即396萬5,180元÷3萬7,580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入1筆金額為15萬6,55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6頁);於113年2月5日收入1筆金額為22萬4,48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收入款項稱是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雖分發上開年終獎金之公司為益來公司,並非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天翰公司,然聲請人近年來擔任之工作內容均為工地主任,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翰公司之薪資6萬8,000元遠高於其任職益來公司時之薪資5萬7,869元,應仍可期待天翰公司分派相當數額之年終獎金,進而大幅縮短聲請人還款所需時間。

3.又聲請人稱:其工作內容為工地主任,收入並不穩定,有因工地建案結束而面臨資遣或因日後遭扣薪而喪失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戶,程序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目前已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未遭公司辭退,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天翰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261頁),足徵聲請人上開因遭強制執行而可能喪失工作之主張不足為採。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亦陳:因被雇主發現我有債務問題要扣薪,而要求我離職,當時我亦有因為債務問題跟廠商借錢,雇主認為這樣不妥當而要求我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顯非離職主因,其與廠商間借貸所生道德風險方屬其遭公司辭退之主因。另聲請人自陳從益來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其債務問題及不同意公司改變其工作內容;自駿明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其與公司經營理念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離職原因均非係因建案結束而遭公司辭退,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從而,難認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不穩定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4.又聲請人稱其於114年6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切除降結腸惡性腫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28-1頁),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降結腸惡性腫瘤合併淋巴移轉及疑似肝臟移轉」、「患者因罹患上述疾病,於114年6月4日住院,114年6月6日手術...」;「降結腸惡性腫瘤」,「...因上述疾病於本院住院接受化學治療...」,然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僅稱目前持續化療半年,不確定後續會如何影響生活,但因為要化療,需經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未釋明病情嚴重程度或提出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搜尋關鍵字,查得馬偕醫院之衛教資訊表示:「大腸直腸癌的化學治療大至又可分為幾大類,分別是在無法手術病人作為治療主力之化療,手術後的輔助性化學治療,手術前的新輔助性化學治療。」、「此外除標準的化學療法,依使用時間也發展出了不同的用法,輔佐(輔助)性化學治療即是一例。而之所以有輔助性化學治療是因為大腸直腸癌經過根除性外科切除後,或許仍可能有肉眼看不見的顯顯移轉,雖然組織化驗是在初期,第二甚至第三期,但或許有少數癌細胞已隨血流散佈出去了,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復發或發生轉移。因此在手術後給予化學抗癌藥物治療,已達預防的目的,便稱之為輔佐性化學治療。」等語,此有網頁列印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既自陳其於114年6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切除降結腸惡性腫瘤,其後接受之治療應屬預防目的之輔助性化學治療,是就聲請人勞動能力可能產生影響之因素應為化學治療產生之副作用、療程頻率所致病假扣薪、醫療費用開銷等,惟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均未釋明並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化學治療需持續半年,應不至於嚴重影響其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宏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見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調字卷第77頁),化學治療之醫療費用開銷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大幅增加,故依卷內客觀資料,本院尚無逕從認聲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5.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頁;設有擔保之汽、機車1台,見債權讓與同意書,調字卷第93至9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7,012元(未扣除保單借款16萬3,145元),見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調字卷第7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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