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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許聰義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騣華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聰義應予以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聰義(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因無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元、機車1輛(價值25,000元)及郵局存款59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其中郵局存款因價值非高無清算之實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保單及機車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25,108元到院,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2月6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60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目前經診斷患有腦膿傷、癲癇等疾病,現仍住院治療中。自清算開始後均無收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妹許清蜜(下逕稱許清蜜)以現金資助。又伊於更生方案認可後,自101年8月迄至104年6月,為期35期,每月繳納15,000元,加計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25,108元,合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550,108元,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處,請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衡量己身並無清償能力而不節制消費,直至額度用罄逕予毀諾,伊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本件應採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請為不得免責裁定,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至外、離島旅遊,以判斷其有無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11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開始程序後為賣菜擺攤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惟因高齡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有人在旁照料及陪同就醫,故聲請人於104年7月起在家照護而無工作收入,僅以身障、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補貼度日,不足以支應之費用由許清蜜以現金資助,並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新北市社會福利低收入戶資格及中度肢體殘障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許清蜜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1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23頁);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總計1,179,070元,及自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102年2月至104年3月、105年1月至111年9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4,400元,及自111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聲請人因年滿65歲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7元共19個月,有聲請人郵局存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9日新北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9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5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49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1頁、第169頁至第18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2月止,收入合計為3,374,470元(計算式:35,000元×43月+1,179,070元+4,400元×120月+5,600元×29月+3,777元×19月=3,374,47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1年4月5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於更生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支出為2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自109年11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11元(見消債清卷第66頁);再於114年2月21日陳報其自113年2月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堪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924,293元(計算式:20,000元×107月+14,811元×39月+19,680元×11月+20,280元×2月=2,924,293元)。則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依聲請人聲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職業為賣菜擺攤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月=84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共計為710,688元,聲請人迄未提出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而查98年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2月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2,950元、14,198元,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故按此標準計算,加計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許清蜜分攤之扶養父母所需費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624,096元【計算式:12,950元×23月+14,198元+(12,950元×23月+14,198元)×2×÷2=624,096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215,904元(計算式:840,000元-624,096元=215,904元)。又聲請人於消債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90,543元【計算式:更生受償365,4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清算分配25,108元=390,543元】,有113年3月25日債權表、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04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60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更生受償數額 清算分配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32元 12,026元 25,108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995元 53,702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8,458元 168,58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47元 47,312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797元 8,000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222元 75,811元  總計   365,435元 25,10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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