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楊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楊冀華
- 被上訴人
-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展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確定判決及111年度板小字第49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求命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7,422元,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冀華為上閤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然系爭社區進行111年度第15屆管理委員選舉時,選票之區分所有權人欄卻未列有楊冀華之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29條第5項、第37條,以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亦即上開選任程序不具合法要件,系爭社區法定代理人林展銘不法當選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故其未具收取上訴人管理費之資格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答辯則以:系爭社區依法召開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有向區公所成立報備在案,且其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住戶大會,並無將住戶楊冀華列於選票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原審未經辯論即一造辯論判決,且一造辯論應以上訴人所述為依據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未論及實體爭議,已屬違法;又被上訴人之選票違法,林展銘並非債權人,上訴人自非債務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112年8月1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斯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10月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故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辯論即一造辯論,且未依上訴人所述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有違一造辯論之規定等語。然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採直接審理主義,惟所謂直接審理主義,係指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始可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且僅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始可裁判而言,並非指兩造當事人均需到庭、接受審理,始得判決之意,否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亦可知不得僅因一造未到庭,即一律逕為該造敗訴之判決,仍應參酌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未到場人書狀之陳述,而為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法院即應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未論及實體而有違法,然先程序後實體乃為訴訟法上審理之通常法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列住戶於管理委員選票,而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29條第5項、第37條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其文義可知,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由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而其中管理委員之人選可由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並非需須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一通知所有住戶,亦非需將住戶列為管理委員名單,此由同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之規定即可明之,遑論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果若需將住戶均列為管理委員名單,則須將各戶之承租人、使用人均列入,然社區並無負有隨時調查各戶有無出租、出借他人之義務,亦無現實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未將其列入管理委員名單而有違法之情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