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 再審原告
- 何水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判決,又依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獲利益即為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