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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李連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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