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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士珮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坤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7月6日宣示判決,惟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6月29日向主管機關報備變更為林坤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茲林坤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8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信託財產利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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