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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佳航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伯羿、張晉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〇昇之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張晉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〇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僅被告吳佳航、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構成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按。是以,被告陳伯羿、張晉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〇昇(下稱被告陳伯羿等10人)就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被告陳伯羿等10人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復誤將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對被告被告陳伯羿等10人求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824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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