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9號
- 原告
- 哖佳君
- 被告
- 古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古岳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前開6人另案由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8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9時許,匯款69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三層帳戶後,由林鉦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69萬元之損害。據上足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自應共同、連帶為渠等行為造成之結果負責,被告以外之其他犯罪成員雖非本案起訴被告之列,但渠等應為組織犯罪之共同行為人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組織犯罪所造成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8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9時許,匯款69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三層帳戶後,由林鉦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69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帳戶,並提供車手詹卓升、林孝楠、林鉦浩、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工作據點,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詹卓升、林孝楠、林鉦浩、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詹卓升、林孝楠、林鉦浩、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7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入各層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第一層)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林鉦浩提領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78萬3,000元 2 (第二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祥)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39分匯入140萬元 3 (第三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鉦浩)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匯入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