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 原告
- 曾錫銘
- 被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煥熙
張穎傑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6日自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乙班20期畢業,依招生規定分發至被告(光武園區)系統製造中心,且自該日起以契約技術員任用,服務6年,免服義務兵役,期滿後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後再以契約技術師任用迄至109年10月14日止,年資共計31年8月又16日。又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全部依照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盡力照顧聘雇人員,使其生活無慮事項辦理,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納入適用勞基法,原告復選擇以舊制保留年資,故應自受僱時起算,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勞工退休金。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均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適用於計給勞工後段退休金,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退休金。且被告未遵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又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組織架構龐大,僱用職類眾多,各職類適用退休金標準之法規及制度不同,不能相互援用取對其有利部分解釋之,被告所為抗辯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雇主不得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該規則縱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由雇主公告,亦屬無效。是以,原告年資為31年8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領最高4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1,1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10萬2,560元(計算式:91,168元×45基數=4,102,560元),惟被告竟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強行將勞保年資割裂解釋,僅核發退休金341萬4,976元,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計算式:4,102,560元-3,414,976元=687,584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技術員(107年改稱技術師),年資共計31年8月又16日,且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仍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範。又國防部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於58年7月1日成立「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配合組織調整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於103年4月16日再改制為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一字第047494號公告事項第二點,亦可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時,被告依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並參照被告於107年間所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附件四技術員職類)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如下: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6月16日,年資共9年5月又2日,基數為19,基數金額為4萬4,615元,退休金總額為84萬7,685元(計算式:19基數×本薪44,615元=847,685元);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109年10月14日退休止,年資共22年3月又14日,其中前15年部分工作年資為5年6月又28日(即15年-9年5月又2日),基數為11.16;超過15年部分工作年資為16年8月又16日(即22年3月又14日-5年6月又28日),基數為17,基數金額為9萬1,168元,退休金總額為256萬7,291元(計算式:28.16基數×退休前平均工資91,168元=2,567,291元),金額共計341萬4,976元,自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存在。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第55條規定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退休金基數,應隨工作年資計算自受僱日起至退休日止連續計算,不應於適用勞基法後又中斷重行起算;且自勞基法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而言,退休金基數不能前後重複加計,以符立法時考量之勞資雙方「平衡性」;且從情理而言,被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並沒有因對勞工不公或虧待之情事,而有排除法律適用,再行加給之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7章「資遣、離職、退休」中相關條文均係依據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明文規定或意旨所訂定,於法有據。況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會議協商,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且無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存在,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故系爭工作規則自得作為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之依據,且系爭工作規則歷年均經法院肯認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採相同見解,系爭1250號判決之案情背景與本件截然不同,另系爭79號判決亦未經最高法院所採認,故原告錯誤援引為本件主張,確無可採。況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被告已依系爭工作規則給予19個退休金基數,倘若適用勞基法後,再重行起算15年工作年資,並就未滿15年部分給予1年2個基數,無疑導致適用勞基法前先計算退休金基數一次,適用勞基法後再加倍計算退休金基數一次,顯有重複評價、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實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8月16日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
㈡受僱被告之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6月16日,工作年資為9年5月又2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4日。總計年資為31年8月又16日。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41萬4,976元。
四、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滿30年,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最高4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9萬1,168元,給付原告退休金410萬2,560元,惟被告僅核發341萬4,97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為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既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之計算,因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告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為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再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又依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所示,有關技術員職類退休(職)者:「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有系爭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7頁)。又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已經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主張雇主不得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系爭工作規則應屬無效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並未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溯及既往效力,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與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不同,即謂系爭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逕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依上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5月又2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四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19,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4萬4,615元,被告就此階段應給付退休金84萬7,685元(計算式:44,615×19=847,685);另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4日,因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在補足15年之差額即5年6月又28日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16年8月又16日部分為每年1個基數,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全文意旨觀之,該條款末段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應係針對勞工全部年資之最後1年之畸零月數所規定之計算標準,而非針對因依第84條之2規定分段適用不同法規所產生之畸零月數所為之規定。是就因分段適用不同法規而產生之畸零月數,自應按比例計算基數方為公平,亦較符合上開規定之旨意,據此,退休金基數為28.16【計算式:{5+(6+28/30)/12}×2+17×1=28.1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此階段應給付退休金256萬7,291元(計算式:91,168×28.16=2,567,291),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341萬4,976元(計算式:847,685+2,567,291=3,414,976)。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41萬4,976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及系爭判決,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不適用於計給勞工後段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退休金等語。惟查,86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全文,並無第50條之3之規定,該等修正草案既非最終經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恐有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