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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原告
周世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正好吃品牌行銷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金正好吃品牌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3,061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趙瑞琦即金正好吃麵線商店應給付1,293,061元及利息。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正好吃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金正好吃品牌行銷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3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06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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