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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吳燕璜
聲請人
吳守仁
聲請人
吳媗寶
聲請人
蔡河彬
聲請人
吳昱輝
聲請人
吳鑫泳
聲請人
吳孟儒
聲請人
吳東京
聲請人
吳春燕
聲請人
吳春蓉
聲請人
徐吳春菊
聲請人
吳春蓮
聲請人
官玉芳
聲請人
吳瑞卿
聲請人
吳冠龍
相對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9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燕璜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吳守仁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吳媗寶負擔百分之19,聲請人蔡河彬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被繼承人吳忠和連帶負擔百分之31,聲請人蔡煌仁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0,8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查詢規費 1,10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16,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98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第一審判決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相對人勝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勝敗。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敗訴部分已先行確定,該部分並無徵收裁判費。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1,943元。(計算式:230,843+1,100+50,000=281,94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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