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吳燕璜
- 聲請人
- 吳守仁
- 聲請人
- 吳媗寶
- 聲請人
- 蔡河彬
- 聲請人
- 吳昱輝
- 聲請人
- 吳鑫泳
- 聲請人
- 吳孟儒
- 聲請人
- 吳東京
- 聲請人
- 吳春燕
- 聲請人
- 吳春蓉
- 聲請人
- 徐吳春菊
- 聲請人
- 吳春蓮
- 聲請人
- 官玉芳
- 聲請人
- 吳瑞卿
- 聲請人
- 吳冠龍
- 相對人
-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9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燕璜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吳守仁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吳媗寶負擔百分之19,聲請人蔡河彬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吳昱輝、吳鑫泳、吳孟儒、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被繼承人吳忠和連帶負擔百分之31,聲請人蔡煌仁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