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黃亞琪
- 相對人
-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美珊、黃意佳、黃棋住、黃玉鑾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雄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黃美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0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洲信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黃美珊則為視同上訴人,嗣黃洲信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黃美珊(下稱林怡伶等4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怡伶等4人負擔。相對人林怡伶等4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林怡伶等4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怡伶等4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2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053元(計算式:521,256×52÷100≒27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相對人黃春雄已於110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黃美珊、黃意佳、黃棋住、黃玉鑾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黃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判對相對人黃美珊、黃意佳、黃棋住、黃玉鑾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