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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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