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黃綵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