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
- 代理人
-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陳視介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宗雨潔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業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月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因聲請人子宮肌瘤增生,於112年4月開刀,術後無法控制病症,聲請人已排定113年12月25日進行腹腔鏡開刀手術,屆時聲請人需休養一年,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提出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以進行手術及長期修養為由,希望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民事請求狀暨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已表明因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