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郭倍廷、董瑞斌、周添財、楊文鈞、伍維洪、吳東亮、陳佳文、吳統雄、盧業樑
- 原告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視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雨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月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因聲請人子宮肌瘤增生,於112年4月開刀,術後無法控制病症,聲請人已排定113年12月25日進行腹腔鏡開刀手術,屆時聲請人需休養一年,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提出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以進行手術及長期修養為由,希望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民事請求狀暨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已表明因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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