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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
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月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因聲請人子宮肌瘤增生,於112年4月開刀,術後無法控制病症,聲請人已排定113年12月25日進行腹腔鏡開刀手術,屆時聲請人需休養一年,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提出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以進行手術及長期修養為由,希望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民事請求狀暨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已表明因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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