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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瓏騰
相對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王丕鎮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清算人
之5
相對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對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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