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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18,600×9.5)+(18,720×12)+(18,960×2.5)=448,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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