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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麗娟
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鄭再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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