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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

聲請人
洪莉莉即洪淑英
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莉莉即洪淑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未對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依法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199,78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12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327元、新光銀行存款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3元、中華郵政存款23元,另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尚有以其名下中國人壽之保單,質借款項共計22,000元(下稱保單借款)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8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為處分方法,且經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提出保險契約解約金198,768元、1,128元、5,594,共205,490元;至存款及保單借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22,229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是以上共計227,719元列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下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於113年2月20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於113年6月24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每月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且113年起即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為目前仍然在學,尚須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則係由胞姊不定期支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於本件之受償比率僅1.1928%,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聲請人在當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可知,該法除給予債務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規避其應負擔之債務,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㈩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察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58歲,應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有國華人壽、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入不敷出如何繳納保費,顯有未誠實陳報,況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205,490元供債權人分配,資金來源為何,倘向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等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其係任職於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另其個人支出部分,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為19,680元),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據提出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123頁、第143頁、第151頁至16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中低收入補助1,500元;112年1月起同年12月,每月則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中低收入補助1,000元,除此之外,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5頁),核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子林祺翔雖已成年,惟仍因在學,尚需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2計算之,並提出其子之學生證影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固已成年,惟仍在學中,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堪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為定(113年為9,840元),自屬可採。

⒊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5,500元(以聲請人所主張25,000元至26,000元加總除以2計算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支出9,84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之胞姊支應(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為93至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胞姊代為負擔,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第143頁、第151頁至169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⒊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又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205,490元供債權人分配云云,惟查,本件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保單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聲請人名下之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終止保險契約後,並由保險公司解繳之205,490元納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並非相對人金陽信公司所稱由聲請人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是相對人金陽信公司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難認可採。

⒌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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