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 異議人
- 林銘恭
- 相對人
- 王景平
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正本後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等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有提及和解筆錄應更正錯誤,教示欄第二欄位應更正為不得上訴云云,惟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僅有判決書,且為何本件不得提起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為判決,異議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新臺幣3萬7,71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因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2月20日製作該案判決書正本時,於教示欄位所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記載,核係內容誤寫之顯然錯誤。是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月18日以系爭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欄位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依法洵屬有據。異議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依法所製作之處分,任為指摘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該案僅有判決書,並無和解筆錄。是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處分書所提及「和解筆錄更正錯誤如下」之記載,亦係屬內容誤寫之顯然錯誤,並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以處分書將上開和解筆錄更正為「裁判書」(本院卷第17頁),依法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