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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穎趙伯雄

再審原告
何水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判決,又依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獲利益即為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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