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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素卿為被告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春長,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林素卿,有被告社區113年11月17日住戶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80355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克西律師、林芝羽律師,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春長之代理權雖於本件113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故應由本院裁定由林素卿為被告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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