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為乙○○,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鍾竹簧律師,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大森之代理權雖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抗告人及其同造當事人鍾河太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第三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法院命變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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