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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蕭明眞
被告
張美珠

陳紹文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伯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美珠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副理」之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將「呂副理」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副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理」派來之人。嗣「呂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網路刊登虛假徵才廣告,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5時24分26秒匯款20萬元至張美珠台新帳戶中,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陳紹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4時42分匯款92萬元至陳紹文中信帳戶中,陳紹文再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0萬7千元,於110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15時56分許,分別提領現金各3萬元至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失。

三、被告林伯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依「東森」之指示,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0月5日19、20時許,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入住後,在入住之佳賓旅社房間內,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加入種子人員訓練投資計畫,可獲取更多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林伯翰中信帳戶中,並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失。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美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伯翰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美珠部分:我沒有拿這個錢,也沒辦法賠償。並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紹文部分:我也是被害者,我確實提供帳戶,也想要做和解,原告請求92萬元我真的有困難,目前還有另一件要開庭,沒有能力賠償。並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林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副理」之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將「呂副理」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副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理」派來之人。嗣「呂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網路刊登虛假徵才廣告,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5時24分26秒匯款20萬元至張美珠台新帳戶中,致原告損失20萬元。

(二)被告陳紹文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4時42分匯款92萬元至陳紹文中信帳戶中,陳紹文再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0萬7千元,於110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15時56分許,分別提領現金各3萬元至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92萬元。

(三)被告林伯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依「東森」之指示,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0月5日19、20時許,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入住後,在入住之佳賓旅社房間內,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加入種子人員訓練投資計畫,可獲取更多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林伯翰中信帳戶中,並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損失70萬元。

(四)綜上,原告因此分別受有20萬元、92萬元、7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美珠、陳紹文、林伯翰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1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美珠自112年6月23日、被告陳紹文自112年6月10日、被告林伯翰自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37、4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紹文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伯翰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張美珠、陳紹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伯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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