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陳王象微(歿)
- 聲請人
- 上一人繼承
- 人兼聲請人
- 李陳淑貞
陳淑莉
陳錦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末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榮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王象微係被繼承人陳錦榮之母,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錦榮之胞妹、胞弟,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陳王象微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尚在調查中,惟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王象微於114年7月19日始死亡,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4年2月5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僅係自陳王象微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榮之遺產,然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對被繼承人陳錦榮而言,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