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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奕萱

異議人
謝良梅
相對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延展執行期日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及4樓改建套房,違反建築法規定,所增垂直載重遠逾系爭建物原有結構設計載重負荷,致異議人所有系爭建物1、2樓之負荷過重,並造成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漏水,異議人所有系爭建物1、2樓增建物反成為系爭建物之支撐。本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1、2樓後方增建之前,相對人必須先拆除其頂樓平臺、4樓違建逾法定載重構造物,並修復補強1、2樓房屋樑柱牆頂版結構體,否則將對系爭建物造成立即危害,並危害底層住戶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待確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後,異議人將立即自行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1、2樓之增建物。又相對人上開違法改建,異議人已提起撤銷並繳回相對人之裝修許可證之行政訴訟,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將判決等語,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命異議人1.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A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2.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2樓增建如附圖二編號1097(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97(乙)面積16平方公尺(與上開1.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執行拆除之前,相對人必須先拆除其頂樓平臺、4樓違建逾法定載重構造物,並修復補強1、2樓房屋樑柱牆頂版結構體,否則將對系爭建物造成立即危害,而有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惟本件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結構技師前往現場履勘,並經系爭公會鑑定,均認拆除系爭增建物將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經原裁定敘明,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異議人再執上開事由,均未就如執行法院繼續依法執行,將有何悖於情理而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之情事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又異議人固稱其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將判決等語,然拆除系爭增建物既經系爭公會鑑定及系爭公會結構技師於現場勘驗時認定對建物之結構安全無虞,異議人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亦對本案無影響。從而,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展執行期日,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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