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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代理人
戴淑雯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裁定後之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2,320,擇期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98,680元,然全體債群然僅獲分配21,04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共領取12次薪資給付,合計為594,356元,此有薪資一覽表、收入證明、每月工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95至9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495,289元、444,45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594,356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38,560元(計算式:19,680元×8+20,280元×4=238,560元),又聲請人在其外籍配偶來台前,曾匯款16,958元為扶養費,聲請人配偶於113年6月27日來台後,因不諳我國語文,於113年9月10日至114年3月11日就讀新北市三峽國中華語班之成人基本教育研習初級班,短期內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支出亦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該段期間支出扶養費為216,158元(計算式:16,958元+19,680元×6+20,280元×4=216,158元),此有聲請人配偶護照內頁入境戳章、三峽國中附設國中補習學校結業證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之收入合計為594,35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74,000元(計算式:238,560元+216,158元=454,718元)後,尚有餘額139,63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⒉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1月擔任慧智公司保全,收入共計1,149,781元,而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64,396元,兩相扣除後仍有餘額585,385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僅有21,040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3年11月11日作成之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5,385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585,385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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