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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李亮君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亮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6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因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無業,而於11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20,160元(共計181,440元);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領有薪資8,210元;114年4、5月任職於大振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分別領有16,433元、24,047元;嗣因須照顧年邁母親,且因自身債務案件屢受債權人催討,雇主不願繼續聘僱而多有刁難,聲請人因而於同年6月離職;另自113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除113年7月領有7,467元外,其餘每月均為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16,037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未有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規定;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現年已經57歲,現今薪資微薄,並無再度償還龐大債務之能力,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參酌本院公告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5元,查無其他清償,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透過向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減輕還款壓力並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規避清償債務於後,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52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2年1月1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680元後,尚餘8,32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99,680元,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8,786元,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8日起迄今,因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無業,而於11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0,160元(共計181,440元);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領有薪資8,210元;114年4、5月任職於大振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分別領有16,433元、24,047元;嗣因須照顧年邁母親,且因自身債務案件屢受債權人催討,雇主不願繼續聘僱而多有刁難,聲請人因而於同年6月離職;另自113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除113年7月領有7,467元外,其餘每月均為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振有限公司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39、251至2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617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4250號函、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9、255至26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828元【計算式:(181,440+8,210+16,433+24,047+7,467+4,000×10)÷14=19,828】。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支出約為19,894元【計算式:(19,680×9+20,280×5)÷14=19,894】。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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