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
- 原 告
- 陸立群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 被 告
- 邱乙迪
- 謝順龍
- 劉閩峻
- 詹鴻昆
-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乙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順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閩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鴻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乙迪負擔16/100、被告謝順龍負擔37/100、被告劉閩峻負擔22/100、餘由被告詹鴻昆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8萬、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依序以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152萬元、新臺幣88萬、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乙迪、謝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被告劉閩峻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已歿)、林聖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⑴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邱乙迪,被告邱乙迪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⑵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劉閩峻,被告劉閩峻再前往「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乙迪、劉閩峻各賠償原告65萬元、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謝順龍於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52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謝順龍,被告謝順龍並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被告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順龍賠償原告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詹鴻昆於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詹鴻昆,被告詹鴻昆並當場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被告詹鴻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詹鴻昆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閩峻、詹鴻昆抗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劉閩峻、詹鴻昆不爭執,被告劉閩峻實際並未拿到88萬元,被告詹鴻昆只有收到3000元報酬,故無法認同需各賠償原告88萬元、100萬元,因目前在監服刑,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劉閩峻、詹鴻昆所未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結果,亦據被告邱乙迪、謝順龍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可信屬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各就其等前述擔任原告遭詐騙65萬元之收水、遭詐騙152萬元之車手、遭詐騙88萬元之收水及遭詐騙100萬元之車手,既各與沈明寬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涵、林莉莉」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林聖翔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德哥」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問其等各向原告詐取之款項最終究否由其等取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其等各就擔任收水、車手該次原告受詐騙所交付款項全額,與其餘共犯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被告劉閩峻、詹鴻昆以其等並未取得原告交付88萬元、100萬元為由,抗辯其等無庸就88萬元、100萬元對原告負全額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乙迪、謝順龍、劉閩峻、詹鴻昆應各給付原告65萬元、152萬元、88萬元、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乙迪為113年10月15日、被告謝順龍為113年10月16日、被告劉閩峻為113年10月12日、被告詹鴻昆為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