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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陳怡親蘇子陽

原告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告
楊美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被告與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應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7,17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附表一所示動產,拍定價格為5,410,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7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低於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4,7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乾壓成型設施(1300型)含翻胚機 1 組 2 乾壓成型設施(1300型)含翻胚機 1 組 3 窯爐 1 組 4 窯爐 1 組 5 施釉區 1 組 6 滾軸式燒成爐含輸送帶 1 組 7 980成型設機含翻坯機 1 組 8 680成型設機含翻坯機 1 組 9 施釉區 1 組 10 成品機 1 組 11 滾筒 9 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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