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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彥魁王士珮劉以全

再審原告
賴宏明
再審被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為114年4月7日,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二審卷二第101頁)。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事由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全無。再審被告未能提供具體而直接人證物證之證據,僅憑醫院驗傷單提起刑事訴訟,並據此作為民事求償之依據,難以確保原判決之公正性,原判決恐有重大疏漏之事實。原二審法官查明事實,於其判決書內之第3頁第11行至第28行,明確認定再審被告在左轉機車道闖紅燈,以及事故現場顯示汽車停止在路口對岸斑馬線前2公尺,卻不做判決。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人證方玉玲可證明再審被告騎機車在車外叫囂吼;物證可證明再審被告闖紅燈,包括物證1事故現場照片(包含汽車及機車受損情形)及二審判決書第3、4、5頁;物證2事故發生後涉案汽車之停止位置、與路口車輛停止線距離約20公尺之影像資料(判決與事實不符證明);物證3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號誌狀態(機車闖紅燈之物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及證據採信上,確有重大瑕疵,且已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然原審法官僅以程序性理由駁回上訴,未對實體部分進行審理,導致再審原告喪失適當救濟機會,請求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但未具體指明適用何項法規有如何錯誤之事由,此部分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從予以審酌。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全無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能提供具體而直接人證物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恐有重大疏漏云云,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法應由原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何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加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並無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再審原告另稱原審法官於判決書內之第3頁第11行至第28行,明確認定再審被告闖紅燈及汽車停車在路口對岸斑馬線前2公尺,卻不做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記載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官已明確認定」一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2.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人證及物證云云,惟查,人證方玉玲部分,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提出此人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經原審認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未傳訊此證人,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未一一論列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人證部分顯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主張係要證明再審被告騎機車在車外叫囂吼一事,亦對本件再審被告是否闖越紅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聯,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物證1、2、3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數次(見原審卷一第131、139至151、171、177、197至209頁及卷二第23、25、37至4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將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納入考量,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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