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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相對人
林青緯即胖三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本件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胖三叔企業社乃林青緯開設之獨資商號,是本件相對人為「林青緯即胖三叔企業社」,無分列「胖三叔企業社即林青緯」、「林青緯」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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