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王象微(歿)
聲請人
上一人繼承
人兼聲請人
李陳淑貞

陳淑莉

陳錦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末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榮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王象微係被繼承人陳錦榮之母,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錦榮之胞妹、胞弟,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陳王象微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尚在調查中,惟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王象微於114年7月19日始死亡,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4年2月5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僅係自陳王象微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榮之遺產,然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對被繼承人陳錦榮而言,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陳淑貞、陳淑莉、陳錦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