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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聲請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文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憲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煌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朝升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朝沛
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共同代理人
視 同聲請 人 如附件所示69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相對人
劉朝濟
劉炳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00 樓

劉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朝濟應賠償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邱梅桂應賠償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二審追加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更一審追加原告及相對人不服,各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劉朝濟負擔8分之5,相對人劉邱梅桂負擔8分之3。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更二審追加備位原告及相對人不服,各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就視同聲請人部分,因其等並未實際繳納訴訟費用,是故,本院僅諭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賠償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19,000元 由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預納。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1,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228,500元 同上。 抗告費用 1,000元 同上。 第一次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7,228,500元 同上。 更二審訴之追加裁判費 4,504,500元 同上。 更二審鑑定費 300,000元 同上。 合    計 24,082,50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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