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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陳美君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柯金蓮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依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遷出國外,聲請狀上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而其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亦未合法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發函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狀正本,或於聲請狀上補正聲請人印章,上開函文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既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於聲請狀上簽章,則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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