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廖鵬意
- 相對人
-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6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157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9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76元(計算式:60,157元×992÷1000=5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僅陳報其提起訴訟時,租賃處已歸還,訴訟裁判額度應縮減,本院應調整而未調整,請求重新檢視訴訟標的云云。然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卷可知,相對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中表示,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0日搬走了,惟仍表示還是要請求遷讓房屋,並對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3,948,737元表示無意見,且其聲請更正之部分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是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因相對人未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法,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部分予以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