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民國76年即離家北上生活,高雄房子由母親乙○○全權處理不再過問,伊人在臺北與母親各過各的生活、少有聯繫,母親乙○○約於88年發現有失智之現象,無法交代任何事,直至(母親死後)之113年12月由資產管理公司寄來之債權轉移通知書,始知房子被胞妹丙○○向土地銀行借款抵押,胞妹亦已失聯多年不知去向,懇請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讓抗告人可以安心過生活等語。
㈡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向新北○○○○○○○○辦理乙○○之死亡登記乙節,有原審卷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抗告人為乙○○之子,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可見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前即已知悉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乙○○之繼承人,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