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練子立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陳明兩造之婚後財產實際金額為若干,尚待查明,且若數額確定,將再擴張請求等語,是原告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顯是起訴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合。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亦未表示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變更為簡易程序,然此乃指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惟法律關係較為繁複,而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而原告係以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規定,即無可能擴張聲明,自無依職權改以簡易程序進行的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